事实劳动关系是否能解除
2024-08-31 08:51:22
事实劳动关系能够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之时是,需要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劳动报酬;并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
民工胡某在一家建筑工地工作,试用期为一个月。三个月后,胡某因父亲病重请假,工头不准,于是私自回家,五天后回工地被告知解除劳动关系,并以违反工地规定为由扣除三个月的工钱。经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就工地能否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关系,以及扣除工钱行为是否合法,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是建筑工地可以与胡某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不应扣除三个月的工资。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胡某未经批准私自回家,已经严重违反了工地的规章制度,所以可以被解除劳动关系。但是三个月的工资是胡某的劳动付出,工地不可任意剥夺。
第二种意见是胡某与建筑工地之间本来就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也不存在解除与否的问题,但是工地不应扣除胡某的工资。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胡某虽然和建筑工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对胡某付出的劳动应该按口头约定支付报酬。
第三种意见是胡某和建筑工地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建筑工地不应私自解除与胡某的劳动关系,更不应该扣除他三个月工资。劳动部1995年8月4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本法。”由此,只要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形成,就受到我国劳动法的保护。本案中,胡某与建筑工地的关系符合上述要求,因此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同时,胡某因家中有急事回家五天,不属于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劳动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工地不得和胡某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工地扣除胡某工资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所以,工地应按照事先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